宁财购通〔2021〕7号
关于开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
全市政府采购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江北新区财政局、各区(园区)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业务交流学习,总结政府采购领域涉法涉诉问题处理和矛盾化解经验,推进从业队伍专业化建设,南京市财政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法治宣传、提高法治水平,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和法治南京建设。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案例征集范围
(一)案例素材
本次征集案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真实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投诉、复议、诉讼为素材。
参与征集评选活动的案例应为已经办结的涉法涉诉案件,也包括经耐心释法沟通、成功调解后撤销质疑投诉、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的案例。
(二)参与主体
1. 各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和在我市备案开展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应根据自身工作开展情况全面参与,原则上各单位报送案例不低于2篇,多报不限。
2. 鼓励和欢迎市、区两级实施政府采购的部门、单位,以及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司法局、法院等单位,梳理总结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参与征集评选。
二、案例征集要求
(一)选材标准: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今后质疑、投诉处理工作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可重点考虑以下方面:一是所涉质疑或投诉具有较大影响的;二是争议激烈各方矛盾较为突出的;三是所涉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的;四是承办单位内部认识不尽一致的。
(二)排版格式:应按《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 9704-2012)要求排版。
(三)案例体例:应包括“标题、关键词、引用法条、正文”四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基本案情、处理结果、案例启示”三项内容,正文字数一般在1500至2500字。
1. 标题:简洁、客观,与案例分析主体内容紧密相关。
2. 关键词:以词或词组反映案例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其他核心内容,按重要性由高到低排列,数量为3—5个。
3. 引用法条:列明与裁判要旨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序号,法律以其全称加书名号表述。
4. 正文:准确概况质疑、投诉基本情况,提出争议焦点,简述办理经过和结果,提炼案例指导价值。正文部分要以“A公司(单位)”“X某某”等形式隐去单位、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名称(姓名)信息。
(1)基本案情:概括反映质疑或投诉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质疑或投诉事项和请求、查明事实和具体证据、法律适用等。其中,与答复或裁决要点相关的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详加阐明。案情描述应当层次清楚,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2)处理结果:简述争议焦点、质疑或投诉办理经过和结果,具体内容应当依法、准确、公正。
(3)案例启示:总结提炼各方当事人或监管部门对今后政府采购活动开展、监管或矛盾化解等方面的启发、建议或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充分阐明案例的指导价值。本部分应与叙述的基本案情前后照应,并紧密结合选定指导性案例的社会背景,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说理准确、精当、透彻。
三、案例提交办法
(一)截止时间:2021年11月10日。
(二)提交途径:参与单位需在线上和线下同时提交。
1. 线上提交:案例评选申报表和案例正文电子版(word可编辑格式)发送至电子邮箱:njzcjg@163.com。每个案例需单独填写1份案例评选申报表。
2. 线下提交:案例评选申报表、案例正文材料以及案例所涉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决定加盖单位公章后,邮寄至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6号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联系电话:(025)51808867。
四、评选工作安排
(一)评选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择优作为优秀案例:案例内容深入浅出,法律适用准确。格式规范、要素齐全,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层次清晰,语言准确、繁简适当,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时间安排
1. 案例征集阶段(截至2021年11月10日)
印发活动通知,明确案例征集范围、要求、提交办法、评选标准以及各阶段活动安排等内容,做好宣传动员。
2. 初步审核阶段(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30日)
按照案例征集的标准和要求,对申报主体和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将电话告知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要求补充完善或者补充完善后仍未达到参评条件要求的,视为不具备申报条件。
3. 评审表彰阶段(2021年12月)
邀请政府采购法律和实务专家组成评审组,通过现场答辩和匿名打分等方式,分类确定入围优秀案例。在南京市财政局官方网站和南京公共采购信息网公示获奖名单。视情举办表彰会议,颁发荣誉证书和交流发言。
(三)表彰奖励
本次活动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组织奖若干,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我局将对案例进行推广应用,包括择优刊发或创建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案例数据库等。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情况将作为机构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相关要求
此次政府采购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在我市属首次开展,是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的全面总结提升,是展现各部门、各区和各代理机构应对化解矛盾能力的舞台,对于提升法治思维、统一裁决尺度、交流和加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在本部门、本地区广泛宣传动员,认真梳理撰写,确保素材选取和文稿撰写质量,积极报送参与,发挥优秀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
附件:1. 案例评选申报表
2. 案例范文:《评审专家是“前合作伙伴”的回避问题刍议》
南京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3日
附件1
案例评选申报表
申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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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年 月 日 (盖章) |
备注:
1.线上投稿时,电子版文件夹须以“单位+案例名称+投稿时间(月/日)”形式命名,电子版正文应为可编辑的WORD版本
2.线下投稿时,请在提交本表格及案例正文的同时,附案例所涉质疑答复及投诉处理决定正文1份备查。
附件2
评审专家是“前合作伙伴”的回避问题刍议
关键词:回避 评审专家 中标供应商 股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七条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某市财政部门受理了一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B公司对某市医院物业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理由是本项目中的一名评委会成员胡某曾与中标供应商A公司等四家企业共同投资办了一家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并任总经理,A公司的法人是这家装饰公司的副董事长。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点的规定,该评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要求取消A公司的中标资格,重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调查认定B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宣布原中标结果无效,重新采购。A公司对中标资格被取消不服,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驳回A公司质疑后,A公司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了说明评委胡某与A公司没有利益关系的证据,要求恢复其中标资格。
财政部门经调查,确认胡某评委确曾担任装饰公司总经理,但该公司已于本项目招标前6个月被工商部门注销,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调查发现,A公司、评委胡某和另一家公司的投资一直未兑现,且该公司一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证据是税务部门出具的几年来零纳税申报证明,后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该公司申请并已完成注销。此外,在该项目的评审中评委胡某的评分没有出现畸高畸低的情况,且剔出其的评分后,供应商的得分排名顺序没有发生变化。
二、处理结果
根据调查情况,在研究处理决定时,财政部门内部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中标资格应该被取消,重新进行招标。理由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只要存在有可能影响采购的公平、公正的关系,就应当回避。同时,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后,原评审小组的组成就不符合规定(5人以上单数),因此应当废标,重新采购。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中标资格有效。理由是:一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已被事实证明不存在这种可能。二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只规定有问题的评委意见无效,并没有说其他评委的意见也无效,不应凭借想象和推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是如果按第一种意见,财政部门还应当对当事评委进行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的依据仅为财政部门主观认定的存在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关系,再无其他佐证材料。
最终财政部门按第二种意见恢复了A公司的中标资格。B公司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财政部门的决定。
三、案例启示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两种分歧的根本原因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评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这一事项的后续处理规定不明确,造成基层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出现对条文的理解差异。并且上述任何一种处理决定,都有可能因法官或复议人员理解不同而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被改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将《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细化为五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中前四条明确且容易把握,但是,对第五条是兜底条款中的“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如何界定,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比如,曾经或现在的师生关系、战友关系、专家本人的配偶子女在当事企业谋职关系等。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复杂的社会关系,到底什么样的关系会影响到采购的公平、公正呢?即使有某种关系,这种关系也存在着三种可能,即打分评审偏向中标供应商、打分评审公平公正、打分评审不利于中标供应商。如果是第三种情况,也把原中标结果取消了,那对原中标供应商也是不公平的。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评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对评委个人的处罚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对该项目的评审结果如何处理则规定不明确。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今后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评委回避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应回避没回避对项目后续处理的规定,以便于基层的操作。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与供应商有其他关系且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这样规定就会促使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处理质疑和投诉时,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根据主观的理解、判断、猜测作出决定。二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可以修改为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影响采购结果的,责令重新采购,且不得获取评审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结果确认前,发现有评委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中标、成交结果已经确认且已发布中标、成交公告的,应当按完善后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相关规定明确后,就不会出现执行尺度不一的问题,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有关部门也不需要自由裁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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