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JSZC-320111-JZCG-G2024-0129
二、项目名称:南京市浦口人民医院三期工程信息化三期软硬件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盐城鼎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投诉人地址:射阳县城解放路133号第13号门市
被投诉人1:南京市浦口人民医院
被投诉人1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上河街166号
被投诉人2: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浦口分中心
被投诉人2地址:南京市浦口区象山路4号B幢五楼受理大厅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对本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该项目未依法设置产品技术参数。该项目的采购需求中的产品技术参数中存在指定品牌并将其设置为评审因素的违法行为。在采购需求中非法指定硬件设备的CPU为intel品牌下的多种型号CPU。招标文件中设置“不低于**级别”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和排他性,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原则。以“不低于**同级别”体现采购需求,不能为评审专家和供应商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参考性并不强,但却具有一定的暗示性,让部分供应商“望而却步”或“知难而退”,有碍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评标委员会造成倾向性误导,违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同时,财政部发布的《工作站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台式计算机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便携式计算机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一体式计算机政府采购需求标准》都明确规定了CPU的采购需求标准及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要求。因此,采购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投诉事项2:该项目未依法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从该项目的评分标准中报价分值为10分可以看出,采购人将该项目定性为软件开发服务类(《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代码:C16010000)项目采购,但从该项目的评分标准中涉及的产品功能演示及项目需求中的硬件产品来看,采购人是采购的成熟的软件产品,而非定制化软件开发服务,没有成熟的软件产品,何来的产品演示?由此可见,该项目采购的应为信息化硬件及软件产品(《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代码:A020108),采购人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投诉事项3:该项目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在评分标准中将“合理、较好、满足、基本满足、基本可行、一般满足、一般可行、强、较全面、较强、基本全面、一般符合、一般、强、较透彻、较清晰、较为全面、良好、合理有效、欠缺、不详细”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模糊表述及横向比较方式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同时,这种没有细化量化、进行横向比较的区间值(或评审因素)即为主观判断因素,这种由评审专家自由裁量的评审因素被财政部多次裁定废标!在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明确指出: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评审因素中采用“较好、较全面、较强、较透彻、较清晰、较为全面”这种横向比较的方式评审是不合规的,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商务因素评审应当基于每家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的响应、符合情况,结合相对应的分值设置标准进行评分,而非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投标文件比较情况进行评分。综合评分法类似“笔试”,招标文件(含评分办法和标准)是试卷,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答卷,分数高低取决于各供应商“答案”与采购人“试卷答案”之间的相符度,而不是各供应商“答案”的比较。横向比较既不是综合评分法规定的做法,同时也违背了综合评分法的原则。综合评分法要求明确地给出评审因素、分值和范围,并且因素要量化,分值和因素要一一对应。举个例子,如果评审专家是对不同品牌的产品进行比较后再打分,就违背了综合评分法的要求,因为不存在具体的评审因素和相应的分值。同时,“横向比较很有可能导致‘物差分高’。”采用横向比较的方法,评审专家便不能逐一核实产品是否符合采购需求,不利于采购结果的实现,与建立结果导向型政府采购制度的方向相冲突。在财政部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指导性案例(27号)中亦明确——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该项目中采用这种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模糊表述及横向比较方式作为评审因素的主观评分项高达50分,这就意味着该项目的评审结果完全可以由评委主观决断,即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评分项很难制约,评审专家容易出现倾向性,这就为腐败寻租提供了空间,评审专家容易出现倾向性,从而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亦背离了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财政部相关部门在财政部官网解答相关提问时明确指出“区间赋分不合法,每个具体的评审因素只能对应唯一分值。”(或“采用优、良、合格赋分不合法”)及要求“采购项目应当尽可能不设定主观分。确需设置主观分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定。”,但在一些政府采购项目中,个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喜欢采用这种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模糊表述及横向比较方式作为评审因素,不排除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倾向性,通过采用这种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模糊表述及横向比较方式作为评审因素,可以扩大评分自由裁量权,使意向供应商在评分中处于有利地位。采购人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财政部的指导意见,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投诉事项4:该项目未依法设置评审因素,将与项目需求、商务要求无关及国家非强制性认证的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该项目在评分标准中将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专业人才-工程师、计算机领域高级工程师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将未在项目需求中列明的技术要求、商务条件作为评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投诉事项5:该项目未依法设置评审因素。该项目在评分标准中指定特定认证机构工信部软件评测中心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亦在答复网友咨询的留言(编号:3361-3665553)中明确指出“指定特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诉事项6:该项目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在评分标准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员工近三个月中任意一个月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材料作为评审依据。依法缴纳社保是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基本资格条件,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此外,财政部国库司在答网友留言中也多次回答,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并且还要求提供相关员工近三个月任意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这亦构成在企业经营年限上对新成立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四)项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五、处理依据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盐城鼎九公司的投诉。
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
2025年1月14日